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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来源:北极星环保网  作者:

       近日,北极星环保网在天津市人民政府获悉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市开征水资源税。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属地管理,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表水取水许可按市区两级分工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对地热水、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对地下水超采较为严重和城镇公共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从高确定取用地下水的税额。

       第十条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疏干排水、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定额)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对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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